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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违法行为:无肥料登记证;假冒、伪造肥料登记证、登记证号;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。
一、认定依据: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五条和第二十三条
二、处罚依据: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七条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,但不得超过3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万元以下罚款;
(一)生产、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;
(二)假冒、伪造肥料登记证、登记证号的;
(三)生产、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。
三、执行基准:
1、生产、经营违反第(一)、(二)项或者违反第三项,肥料产品含量合格,水份不合格的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000元的罚款。
2、生产、经营违反第(一)、(二)项或者违反第三项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的1%以内,货值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1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3、生产、经营违反第(一)、(二)项或者违反第三项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的1%至5%以内的,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2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4、生产、经营违反第(一)、(二)项或者违反第三项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的5%以上的,产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3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十六条违法行为: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;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;生产、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、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。
一、认定依据: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。
二、处罚依据: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八条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,但不得超过2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万元以下罚款;
(一)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;
(二)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;
(三)生产、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、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。
三、执行基准:
1、生产、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000元的罚款。
2、生产、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1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3、生产、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2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4、生产、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,给予警告,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,但不得超过2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